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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山东正信珠宝首饰检测有限公司 &#187; 政策法规</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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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山东正信,珠宝检测,质量检测</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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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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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3 Apr 2015 03:05:56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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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政策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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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金银管理条例]]></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align="center">
	（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p>
<p align="center">
	第一章　总　　则
</p>
<p>
	<strong>第一条</strong> 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br />
<strong>第二条</strong> 本条例所称金银，包括：<br />
（一）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br />
（二）金银条、块、锭、粉；<br />
（三）金银铸币；<br />
（四）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br />
（五）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br />
（六）金银边角余料及废渣、废液、废料中含的金银。<br />
铂（即白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br />
属于金银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管理。<br />
<strong>第三条</strong> 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λ，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都纳入国家金银收支计划。<br />
<strong>第四条</strong> 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br />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国家金银储备；负责金银的收购与配售；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制定和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λ（以下统称经营单λ），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监督本条例的实施。<br />
<strong>第五条</strong> 境内机构所持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留用的原材料、设备、器皿、纪念品外，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占有。<br />
<strong>第六条</strong> 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br />
<strong>第七条</strong>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λ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p>
<p align="center">
	第二章　对金银收购的管理
</p>
<p>
	<strong>第八条</strong>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br />
<strong>第九条</strong>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br />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br />
<strong>第十条</strong>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br />
前款所列单λ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br />
<strong>第十一条</strong>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br />
<strong>第十二条</strong> 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br />
<strong>第十三条</strong>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λ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br />
单λ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br />
<strong>第十四条</strong>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者以其他实物顶替。没收的金银价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p>
<p align="center">
	第三章　对金银配售的管理
</p>
<p>
	<strong>第十五条</strong> 凡需用金银的单λ，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使用金银的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br />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供应，不得随意减售或拖延。<br />
<strong>第十六条</stro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订购金银制品或者加工其他含金银产品，要求在国内供应金银者，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予以供应。<br />
<strong>第十七条</strong> 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δ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把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转让或者移作他用。<br />
<strong>第十八条</strong> 在本条例规定范围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使用金银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使用金银的单λ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据实提供有关使用金银的情况和资料。
</p>
<p align="center">
	第四章　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
</p>
<p>
	<strong>第十九条</strong>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br />
<strong>第二十条</strong> 经营单λ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Χ，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br />
<strong>第二十一条</strong> 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λ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br />
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ó易部分别办理。<br />
<strong>第二十二条</strong>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ó出口。<br />
<strong>第二十三条</strong>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br />
<strong>第二十四条</strong> 国家允许个人邮寄金银饰品，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制定。
</p>
<p align="center">
	第五章　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
</p>
<p>
	<strong>第二十五条</strong> 携带金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登记。<br />
<strong>第二十六条</strong> 携带或者复带金银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或者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不能提供证明的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出境。<br />
<strong>第二十七条</strong> 携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应旅游者购买的金银饰品（包括镶嵌饰品、工艺品、器皿等）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国内经营金银制品的单位开具的特种发货票查验放行。无凭据的，不许出境。<br />
<strong>第二十八条</strong>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出境定居，个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1市两（31.25克），白银饰品10市两（312.50克），银质器皿20市两（625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放行。<br />
<strong>第二十九条</stro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其数量不限；出口含金银量较高的产品，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放行。未经核准或者超过核准出口数量的，不许出境。
</p>
<p align="center">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p>
<p>
	<strong>第三十条</strong> 有下列事迹的单λ或者个人，国家给予表彰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br />
（一）认真执行国家金银政策法令，在金银回收或者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br />
（二）为保护国家金银与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br />
（三）发现出土无主金银及时上报或者上交，对国家有贡献的；<br />
（四）将个人收藏的金银捐献给国家的。<br />
<strong>第三十一条</strong> Υ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br />
（一）Υ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û收。<br />
Υ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br />
（二）Υ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br />
（三）Υ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br />
（四）Υ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Χ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û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br />
（五）Υ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û收。<br />
（六）Υ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br />
（七）Υ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λ追究行政责任。<br />
<strong>第三十二条</strong> Υ反本条例规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align="center">
	第七章　附　　则
</p>
<p>
	<strong>第三十三条</strong>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br />
<strong>第三十四条</strong>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金银管理需要作某些变通规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条例制定。<br />
<strong>第三十五条</strong>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部门制定的金银管理办法即行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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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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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3 Apr 2015 03:05:15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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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自1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align="center">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p>
<p align="center">
	&#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1;
</p>
<p>
	第一章&nbsp;&nbsp;总&nbsp;&nbsp;则 <br />
&nbsp;&nbsp;&nbsp;&nbsp;第一条&nbsp;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br />
&nbsp;&nbsp;&nbsp;&nbsp;第二条&nbsp;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br />
&nbsp;&nbsp;&nbsp;&nbsp;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nbsp; <br />
第二章&nbsp;&nbsp;行政赔偿 <br />
第一节&nbsp;&nbsp;赔偿范围 <br />
&nbsp;&nbsp;&nbsp;&nbsp;第三条&nbsp;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 <br />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br />
&nbsp;&nbsp;&nbsp;&nbsp;（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br />
&nbsp;&nbsp;&nbsp;&nbsp;（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第四条&nbsp;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br />
&nbsp;&nbsp;&nbsp;&nbsp;（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br />
&nbsp;&nbsp;&nbsp;&nbsp;（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第五条&nbsp;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br />
&nbsp;&nbsp;&nbsp;&nbsp;（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br />
第二节&nbsp;&nbsp;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br />
&nbsp;&nbsp;&nbsp;&nbsp;第六条&nbsp;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br />
&nbsp;&nbsp;&nbsp;&nbsp;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nbsp;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br />
&nbsp;&nbsp;&nbsp;&nbsp;第七条&nbsp;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br />
&nbsp;&nbsp;&nbsp;&nbsp;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br />
&nbsp;&nbsp;&nbsp;&nbsp;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br />
&nbsp;&nbsp;&nbsp;&nbsp;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br />
&nbsp;&nbsp;&nbsp;&nbsp;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br />
&nbsp;&nbsp;&nbsp;&nbsp;第八条&nbsp;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br />
第三节&nbsp;&nbsp;赔偿程序 <br />
&nbsp;&nbsp;&nbsp;&nbsp;第九条&nbsp;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 <br />
给予赔偿。&nbsp;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br />
&nbsp;&nbsp;&nbsp;&nbsp;第十条&nbsp;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br />
&nbsp;&nbsp;&nbsp;&nbsp;第十一条&nbsp;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br />
&nbsp;&nbsp;&nbsp;&nbsp;第十二条&nbsp;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br />
&nbsp;&nbsp;&nbsp;&nbsp;（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br />
&nbsp;&nbsp;&nbsp;&nbsp;（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三）申请的年、月、日。&nbsp;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br />
&nbsp;&nbsp;&nbsp;&nbsp;第十三条&nbsp;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r />
&nbsp;&nbsp;&nbsp;&nbsp;第十四条&nbsp;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br />
&nbsp;&nbsp;&nbsp;&nbsp;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第三章&nbsp;&nbsp;刑事赔偿&nbsp; <br />
第一节&nbsp;&nbsp;赔偿范围 <br />
&nbsp;&nbsp;&nbsp;&nbsp;第十五条&nbsp;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br />
&nbsp;&nbsp;&nbsp;&nbsp;（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br />
&nbsp;&nbsp;&nbsp;&nbsp;（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br />
&nbsp;&nbsp;&nbsp;&nbsp;（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 <br />
体伤害或者死亡的；&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br />
&nbsp;&nbsp;&nbsp;第十六条&nbsp;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 <br />
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br />
&nbsp;&nbsp;&nbsp;&nbsp;（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nbsp; <br />
&nbsp;&nbsp;&nbsp;第十七条&nbsp;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br />
&nbsp;&nbsp;&nbsp;&nbsp;（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br />
&nbsp;&nbsp;&nbsp;&nbsp;（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 <br />
关的个人行为；&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br />
第二节&nbsp;&nbsp;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br />
&nbsp;&nbsp;&nbsp;&nbsp;第十八条&nbsp;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br />
&nbsp;&nbsp;&nbsp;&nbsp;第十九条&nbsp;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br />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br />
&nbsp;&nbsp;&nbsp;&nbsp;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nbsp; <br />
第三节&nbsp;&nbsp;赔偿程序 <br />
&nbsp;&nbsp;&nbsp;&nbsp;第二十条&nbsp;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br />
&nbsp;&nbsp;&nbsp;&nbsp;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br />
&nbsp;&nbsp;&nbsp;&nbsp;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nbsp;赔偿程序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br />
&nbsp;&nbsp;&nbsp;&nbsp;第二十一条&nbsp;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br />
&nbsp;&nbsp;&nbsp;&nbsp;第二十二条&nbsp;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nbsp; <br />
&nbsp;&nbsp;&nbsp;第二十三条&nbsp;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br />
&nbsp;&nbsp;&nbsp;&nbsp;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nbsp; <br />
&nbsp;&nbsp;&nbsp;第二十四条&nbsp;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br />
&nbsp;&nbsp;&nbsp;&nbsp;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第四章&nbsp;&nbsp;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第二十五条&nbsp;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br />
&nbsp;&nbsp;&nbsp;&nbsp;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nbsp; <br />
&nbsp;&nbsp;&nbsp;第二十六条&nbsp;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br />
&nbsp;&nbsp;&nbsp;&nbsp;第二十七条&nbsp;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br />
&nbsp;&nbsp;&nbsp;&nbsp;（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br />
&nbsp;&nbsp;&nbsp;&nbsp;（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br />
&nbsp;&nbsp;&nbsp;&nbsp;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nbsp; <br />
&nbsp;&nbsp;&nbsp;第二十八条&nbsp;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br />
&nbsp;&nbsp;&nbsp;&nbsp;（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br />
&nbsp;&nbsp;&nbsp;&nbsp;（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br />
&nbsp;&nbsp;&nbsp;&nbsp;（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br />
&nbsp;&nbsp;&nbsp;&nbsp;（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br />
&nbsp;&nbsp;&nbsp;&nbsp;（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nbsp; <br />
&nbsp;&nbsp;&nbsp;第二十九条&nbsp;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br />
第五章&nbsp;&nbsp;其他规定&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第三十条&nbsp;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br />
&nbsp;&nbsp;&nbsp;&nbsp;第三十一条&nbsp;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nbsp; <br />
&nbsp;&nbsp;&nbsp;第三十二条&nbsp;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nbsp; <br />
&nbsp;&nbsp;&nbsp;第三十三条&nbsp;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br />
第六章&nbsp;&nbsp;附&nbsp;&nbsp;则&nbsp; <br />
&nbsp;&nbsp;&nbsp;&nbsp;第三十四条&nbsp;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nbsp;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nbsp; <br />
&nbsp;&nbsp;&nbsp;第三十五条&nbsp;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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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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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3 Apr 2015 03:04:34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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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160;总&#160;则 第一条&#160;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第一章&nbsp;总&nbsp;则 <br />
第一条&nbsp;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br />
第二条&nbsp;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br />
第三条&nbsp;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br />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br />
第四条&nbsp;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br />
第五条&nbsp;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br />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br />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br />
第六条&nbsp;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br />
第七条&nbsp;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br />
第八条&nbsp;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br />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br />
第九条&nbsp;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br />
第十条&nbsp;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br />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br />
第二章&nbsp;行政许可的设定 <br />
第十一条&nbsp;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br />
第十二条&nbsp;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br />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br />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br />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br />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br />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br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br />
第十三条&nbsp;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br />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br />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br />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br />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br />
第十四条&nbsp;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br />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br />
第十五条&nbsp;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br />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br />
第十六条&nbsp;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br />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br />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br />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br />
第十七条&nbsp;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br />
第十八条&nbsp;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br />
第十九条&nbsp;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br />
第二十条&nbsp;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br />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br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br />
第二十一条&nbsp;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br />
第三章&nbsp;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br />
第二十二条&nbsp;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br />
第二十三条&nbsp;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br />
第二十四条&nbsp;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br />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br />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br />
第二十五条&nbsp;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br />
第二十六条&nbsp;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br />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br />
第二十七条&nbsp;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br />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br />
第二十八条&nbsp;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br />
第四章&nbsp;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br />
第一节&nbsp;申请与受理 <br />
第二十九条&nbsp;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br />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br />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br />
第三十条&nbsp;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br />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br />
第三十一条&nbsp;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br />
第三十二条&nbsp;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br />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br />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br />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br />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br />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br />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br />
第三十三条&nbsp;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br />
第二节&nbsp;审查与决定 <br />
第三十四条&nbsp;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br />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br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br />
&nbsp;&nbsp;　第三十五&nbsp;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br />
第三十六条&nbsp;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br />
第三十七条&nbsp;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br />
第三十八条&nbsp;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br />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r />
第三十九条&nbsp;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br />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br />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br />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br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br />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br />
第四十条&nbsp;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br />
第四十一条&nbsp;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br />
第三节&nbsp;期&nbsp;限 <br />
第四十二条&nbsp;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br />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br />
第四十三条&nbsp;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br />
第四十四条&nbsp;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br />
第四十五条&nbsp;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br />
第四节&nbsp;听&nbsp;证 <br />
第四十六条&nbsp;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br />
第四十七条&nbsp;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br />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br />
第四十八条&nbsp;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br />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br />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br />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br />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br />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br />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br />
第五节&nbsp;变更与延续 <br />
第四十九条&nbsp;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br />
第五十条&nbsp;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br />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br />
第六节&nbsp;特别规定 <br />
第五十一条&nbsp;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br />
第五十二条&nbsp;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br />
第五十三条&nbsp;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br />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br />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br />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br />
第五十四条&nbsp;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br />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br />
第五十五条&nbsp;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br />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br />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br />
第五十六条&nbsp;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br />
第五十七条&nbsp;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br />
第五章&nbsp;行政许可的费用 <br />
第五十八条&nbsp;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br />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br />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br />
第五十九条&nbsp;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br />
第六章&nbsp;监督检查 <br />
第六十条&nbsp;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br />
第六十一条&nbsp;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br />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br />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br />
第六十二条&nbsp;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br />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br />
第六十三条&nbsp;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br />
第六十四条&nbsp;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br />
第六十五条&nbsp;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br />
第六十六条&nbsp;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br />
第六十七条&nbsp;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br />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br />
第六十八条&nbsp;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br />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br />
第六十九条&nbsp;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br />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br />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br />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br />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br />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br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br />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br />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br />
第七十条&nbsp;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br />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br />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br />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br />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br />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br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br />
第七章&nbsp;法律责任 <br />
第七十一条&nbsp;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br />
第七十二条&nbsp;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 />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br />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br />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br />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br />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br />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br />
第七十三条&nbsp;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 />
第七十四条&nbsp;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br />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br />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br />
第七十五条&nbsp;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 />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第七十六条&nbsp;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br />
第七十七条&nbsp;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第七十八条&nbsp;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br />
第七十九条&nbsp;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第八十条&nbsp;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br />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br />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br />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br />
第八十一条&nbsp;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第八章&nbsp;附&nbsp;则 <br />
第八十二条&nbsp;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br />
第八十三条&nbsp;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br />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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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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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3 Apr 2015 03:03:31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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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br />
<span></span>
</p>
<p><span></p>
<p align="center">
	&#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1;
</p>
<p>
	第一章&nbsp; 总&nbsp; 则
</p>
<p>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p>
<p>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p>
<p>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br />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br />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br />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br />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br />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br />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br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p>
<p>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p>
<p>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p>
<p>
	第二章&nbsp; 行政复议范围
</p>
<p>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br />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br />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br />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br />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br />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br />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br />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br />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br />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br />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br />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p>
<p>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br />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br />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br />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br />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p>
<p>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br />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p>
<p>
	第三章&nbsp; 行政复议申请
</p>
<p>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br />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p>
<p>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br />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br />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br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br />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p>
<p>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p>
<p>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br />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p>
<p>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br />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p>
<p>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p>
<p>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br />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br />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br />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br />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br />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br />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p>
<p>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br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p>
<p>
	第四章&nbsp; 行政复议受理
</p>
<p>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br />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p>
<p>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p>
<p>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p>
<p>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p>
<p>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br />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br />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br />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br />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p>
<p>
	第五章&nbsp; 行政复议决定
</p>
<p>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p>
<p>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br />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p>
<p>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p>
<p>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p>
<p>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p>
<p>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p>
<p>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br />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br />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br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br />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br />
2．适用依据错误的；<br />
3．违反法定程序的；<br />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br />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br />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br />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p>
<p>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br />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p>
<p>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br />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p>
<p>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br />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br />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p>
<p>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br />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p>
<p>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br />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p>
<p>
	第六章&nbsp; 法律责任
</p>
<p>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p>
<p>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p>
<p>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p>
<p>
	第七章&nbsp; 附&nbsp; 则
</p>
<p>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p>
<p>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br />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p>
<p>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p>
<p>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p>
<p></span></p>
<p>
	<span>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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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全国技术监督职业道德规范</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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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3 Apr 2015 03:02:59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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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160;&#160;总&#160;&#160;&#160;&#160;则 &#160;&#160;&#038;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章<span>&nbsp;&nbsp;</span>总<span>&nbsp;&nbsp;&nbsp;&nbsp;</span>则<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第一条<span>&nbsp;&nbsp;</span>为加强全国技术监督行风建设，规范技术监督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全面履行综合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根据有关法规和要求，制定本规范。<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第二条<span>&nbsp;&nbsp;</span>本规范适用于全国技术监督系统的工作人员。<span><br />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span> <span>&nbsp;</span>第二章<span>&nbsp;&nbsp;</span>职业道德规范<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第三条<span>&nbsp;&nbsp;</span>职业道德总体要求：<span><br />
</span>忠于职守<span>&nbsp;&nbsp;</span>依法行政<span>&nbsp;&nbsp;</span>科学公正<span>&nbsp;&nbsp;</span>廉洁高效<span>&nbsp;&nbsp;</span>爱岗敬业<span><br />
</span>勤奋工作<span>&nbsp;&nbsp;</span>服务人民<span>&nbsp;&nbsp;</span>奉献社会<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第四条<span>&nbsp;&nbsp;</span>行政管理人员职业道德规范：<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一）遵纪守法，勤政高效。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执行公务；熟悉技术监督法规，精通所从事业务；联系群众，深入实际，勤奋工作，务求高效。<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二）忠于职守，接受监督。立足本职，甘当公仆，全面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工作精心有序，办事不推不诿，政务公开，接受监督。<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三）顾全大局，团结协作。胸怀全局，密切合作，团结共事，维护集体荣誉；谦虚谨慎，尊重同志，协调好各方面关系。<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四）清正廉洁，率先垂范。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礼貌待人，服务周到；艰苦奋斗，厉行节约，以身作则，当好表率。<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第五条<span>&nbsp;&nbsp;</span>行政执法人员职业道德规范：<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一）依法办事，严肃公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执行“五公开”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准确运用法律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二）秉公执法，刚正不阿。坚持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至上，维护法律尊严；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尽职尽责，刚强无畏。<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三）文明执法，以礼待人。执行公务着装整齐，佩戴标志；举止端庄，礼貌待人；规范执法行为，文明办案。<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四）廉洁自律，维护形象。自省、自警，严格执行“十不准”规定；遵守廉政规定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维护行政执法形象。<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第六条<span>&nbsp;&nbsp;</span>科技和检测（技术检验、检定、测试）人员职业道德规范：<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一）科学求实，公正公平。遵循科学求实原则，检测要公正公平，数据真实、准确；报告规范，保证工作质量。<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二）程序规范，注重时效。根据技术监督法规、标准、规程从事科技和检测；不推不拖，讲求时效，热情服务，注重信誉。<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三）秉公检测，严守秘密。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工作认真负责；遵守纪律，保守技术、资料秘密。<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四）遵章守纪，廉洁自律。严格按照规定范围检测，不徇私情；遵守财经纪律，执行国家及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第七条<span>&nbsp;&nbsp;</span>中介组织人员职业道德规范：<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一）遵守法纪，执行政策。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遵守本组织章程，正确履行职责；自觉服从领导，接受管理和监督；遵纪守法，维护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二）为民服务，奉献社会。依据市场规则，增强服务意识；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贯彻“便民、利民、为民”方针，为社会、企业和其他组织提供有效服务。<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三）公正求实，自重自律。遵循实事求是原则，执行技术规范；坚持公正立场，严格程序，注重信誉；增强自津意识，执行廉洁规定。<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四）尽职尽责，敬业进取。精通本职业务，提高工作效率；相互尊重，团结协作，敬业进取。<span><br />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span>第三章<span>&nbsp;&nbsp;</span>实施与监督<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第八条<span>&nbsp;&nbsp;</span>全国技术监督系统各单位，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组织本规范的贯彻实施。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规范，同时抓好管辖地区、部门和单位的贯彻实施。<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第九条<span>&nbsp;&nbsp;</span>贯彻实施本规范，要尊重和发挥政府、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第十条<span>&nbsp;&nbsp;</span>技术监督工作人员执行本规范的情况，应列入职工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奖惩的重要依据。<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第十一条<span>&nbsp;&nbsp;</span>技术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规范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纪律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span><br />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span>第四章<span>&nbsp;&nbsp;</span>附<span>&nbsp;&nbsp;&nbsp;&nbsp;</span>则<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第十二条<span>&nbsp;&nbsp;</span>全国技术监督系统各单位，可根据本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第十三条<span>&nbsp;&nbsp;</span>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的人员、专业计量站的人员和认证（认可）机构的人员参照执行本规范。<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第十四条<span>&nbsp;&nbsp;</span>本规范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第十五条<span>&nbsp;&nbsp;</span>本规范从发布之日起施行。<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本规范<span>3</span>月<span>17</span>日以技监局察发［<span>1998</span>］<span>41</span>号文发布）</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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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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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3 Apr 2015 03:02:12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mkfangwei]]></dc:creator>
				<category><![CDATA[政策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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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经２００３年２月１９日国务院第６８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２００３年６月１日起施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经２００３年２月１９日国务院第６８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２００３年６月１日起施行。 <br />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总 理：朱熔基<br />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二００三年三月十一日</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br />
&nbsp;&nbsp;&nbsp; 第一章 总 则 <br />
&nbsp;&nbsp;&nbsp;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br />
&nbsp;&nbsp;&nbsp;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br />
&nbsp;&nbsp;&nbsp;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br />
&nbsp;&nbsp;&nbsp;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br />
&nbsp;&nbsp;&nbsp;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br />
&nbsp;&nbsp;&nbsp;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br />
&nbsp;&nbsp;&nbsp;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br />
&nbsp;&nbsp;&nbsp;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br />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br />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br />
&nbsp;&nbsp;&nbsp;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br />
&nbsp;&nbsp;&nbsp;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br />
&nbsp;&nbsp;&nbsp;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br />
&nbsp;&nbsp;&nbsp;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br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br />
&nbsp;&nbsp;&nbsp;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br />
&nbsp;&nbsp;&nbsp;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br />
&nbsp;&nbsp;&nbsp;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br />
&nbsp;&nbsp;&nbsp;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br />
&nbsp;&nbsp;&nbsp;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br />
&nbsp;&nbsp;&nbsp;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br />
&nbsp;&nbsp;&nbsp;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br />
&nbsp;&nbsp;&nbsp;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br />
&nbsp;&nbsp;&nbsp;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br />
&nbsp;&nbsp;&nbsp;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br />
&nbsp;&nbsp;&nbsp;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br />
&nbsp;&nbsp;&nbsp;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br />
&nbsp;&nbsp;&nbsp;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br />
&nbsp;&nbsp;&nbsp;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br />
&nbsp;&nbsp;&nbsp;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br />
&nbsp;&nbsp;&nbsp;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br />
&nbsp;&nbsp;&nbsp;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br />
&nbsp;&nbsp;&nbsp;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br />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br />
&nbsp;&nbsp;&nbsp;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br />
&nbsp;&nbsp;&nbsp;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br />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br />
&nbsp;&nbsp;&nbsp;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br />
&nbsp;&nbsp;&nbsp;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３０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br />
&nbsp;&nbsp;&nbsp;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br />
&nbsp;&nbsp;&nbsp;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br />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br />
&nbsp;&nbsp;&nbsp; （一）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br />
&nbsp;&nbsp;&nbsp; （二）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和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并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br />
&nbsp;&nbsp;&nbsp; （三）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br />
&nbsp;&nbsp;&nbsp;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br />
&nbsp;&nbsp;&nbsp;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br />
&nbsp;&nbsp;&nbsp;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br />
&nbsp;&nbsp;&nbsp;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br />
&nbsp;&nbsp;&nbsp;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３０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br />
&nbsp;&nbsp;&nbsp;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br />
&nbsp;&nbsp;&nbsp;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br />
&nbsp;&nbsp;&nbsp;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br />
&nbsp;&nbsp;&nbsp;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br />
&nbsp;&nbsp;&nbsp;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br />
&nbsp;&nbsp;&nbsp;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br />
&nbsp;&nbsp;&nbsp;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br />
&nbsp;&nbsp;&nbsp;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br />
&nbsp;&nbsp;&nbsp;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br />
&nbsp;&nbsp;&nbsp;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１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br />
&nbsp;&nbsp;&nbsp;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检验。 <br />
&nbsp;&nbsp;&nbsp;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br />
&nbsp;&nbsp;&nbsp;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br />
&nbsp;&nbsp;&nbsp;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br />
&nbsp;&nbsp;&nbsp;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br />
&nbsp;&nbsp;&nbsp;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br />
&nbsp;&nbsp;&nbsp; 电梯应当至少每１５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br />
&nbsp;&nbsp;&nbsp;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br />
&nbsp;&nbsp;&nbsp;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br />
&nbsp;&nbsp;&nbsp;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br />
&nbsp;&nbsp;&nbsp;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br />
&nbsp;&nbsp;&nbsp; 第三十五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br />
&nbsp;&nbsp;&nbsp;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br />
&nbsp;&nbsp;&nbsp;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br />
&nbsp;&nbsp;&nbsp;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br />
&nbsp;&nbsp;&nbsp;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br />
&nbsp;&nbsp;&nbsp; 第三十七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br />
&nbsp;&nbsp;&nbsp; 第三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br />
&nbsp;&nbsp;&nbsp;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br />
&nbsp;&nbsp;&nbsp;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 <br />
&nbsp;&nbsp;&nbsp;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br />
&nbsp;&nbsp;&nbsp;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br />
&nbsp;&nbsp;&nbsp; 第四章 检验检测 <br />
&nbsp;&nbsp;&nbsp; 第四十二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br />
&nbsp;&nbsp;&nbsp;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工作。 <br />
&nbsp;&nbsp;&nbsp;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br />
&nbsp;&nbsp;&nbsp;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br />
&nbsp;&nbsp;&nbsp;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br />
&nbsp;&nbsp;&nbsp;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br />
&nbsp;&nbsp;&nbsp;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br />
&nbsp;&nbsp;&nbsp;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br />
&nbsp;&nbsp;&nbsp; 第四十五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br />
&nbsp;&nbsp;&nbsp;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br />
&nbsp;&nbsp;&nbsp;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br />
&nbsp;&nbsp;&nbsp;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br />
&nbsp;&nbsp;&nbsp;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br />
&nbsp;&nbsp;&nbsp;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br />
&nbsp;&nbsp;&nbsp;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br />
&nbsp;&nbsp;&nbsp;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br />
&nbsp;&nbsp;&nbsp;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br />
&nbsp;&nbsp;&nbsp;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br />
&nbsp;&nbsp;&nbsp; 第五章 监督检查 <br />
&nbsp;&nbsp;&nbsp;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br />
&nbsp;&nbsp;&nbsp;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br />
&nbsp;&nbsp;&nbsp; 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br />
&nbsp;&nbsp;&nbsp;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br />
&nbsp;&nbsp;&nbsp;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br />
&nbsp;&nbsp;&nbsp;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br />
&nbsp;&nbsp;&nbsp;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 <br />
&nbsp;&nbsp;&nbsp;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取缔或者依法予以处理。 <br />
&nbsp;&nbsp;&nbsp;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核准、登记。 <br />
&nbsp;&nbsp;&nbsp;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３０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br />
&nbsp;&nbsp;&nbsp;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br />
&nbsp;&nbsp;&nbsp;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br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br />
&nbsp;&nbsp;&nbsp;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br />
&nbsp;&nbsp;&nbsp;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br />
&nbsp;&nbsp;&nbsp;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br />
&nbsp;&nbsp;&nbsp; 第六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br />
&nbsp;&nbsp;&nbsp; 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br />
&nbsp;&nbsp;&nbsp;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 <br />
&nbsp;&nbsp;&nbsp;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br />
&nbsp;&nbsp;&nbsp; （一）在用的特种设备数量； <br />
&nbsp;&nbsp;&nbsp;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br />
&nbsp;&nbsp;&nbsp;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br />
&nbsp;&nbsp;&nbsp; 第六十二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br />
&nbsp;&nbsp;&nbsp; 第六十三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追究责任。 <br />
&nbsp;&nbsp;&nbsp; 第六章 法律责任 <br />
&nbsp;&nbsp;&nbsp; 第六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５万元以上２０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nbsp;&nbsp;&nbsp; 第六十五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５万元以上２０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nbsp;&nbsp;&nbsp; 第六十六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２万元以上１０万元以下罚款。 <br />
&nbsp;&nbsp;&nbsp; 第六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５万元以上２０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nbsp;&nbsp;&nbsp; 第六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３０％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br />
&nbsp;&nbsp;&nbsp; 第六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１万元以上５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nbsp;&nbsp;&nbsp; 第七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３０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２０００元以上１万元以下罚款。 <br />
&nbsp;&nbsp;&nbsp; 第七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５万元以上２０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nbsp;&nbsp;&nbsp;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５万元以上２０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nbsp;&nbsp;&nbsp; 第七十三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br />
&nbsp;&nbsp;&nbsp;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br />
&nbsp;&nbsp;&nbsp;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br />
&nbsp;&nbsp;&nbsp; 第七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２０００元以上２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br />
&nbsp;&nbsp;&nbsp;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３０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br />
&nbsp;&nbsp;&nbsp;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br />
&nbsp;&nbsp;&nbsp;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br />
&nbsp;&nbsp;&nbsp;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１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br />
&nbsp;&nbsp;&nbsp;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br />
&nbsp;&nbsp;&nbsp;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br />
&nbsp;&nbsp;&nbsp;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br />
&nbsp;&nbsp;&nbsp;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br />
&nbsp;&nbsp;&nbsp; 第七十五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５万元以上２０万元以下罚款。 <br />
&nbsp;&nbsp;&nbsp; 第七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１万元以上５万元以下罚款： <br />
&nbsp;&nbsp;&nbsp;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br />
&nbsp;&nbsp;&nbsp;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br />
&nbsp;&nbsp;&nbsp; 第七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２０００元以上２万元以下罚款： <br />
&nbsp;&nbsp;&nbsp;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br />
&nbsp;&nbsp;&nbsp;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br />
&nbsp;&nbsp;&nbsp;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br />
&nbsp;&nbsp;&nbsp; 第七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br />
&nbsp;&nbsp;&nbsp; 第七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nbsp;&nbsp;&nbsp; 第八十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５万元以上２０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nbsp;&nbsp;&nbsp; 第八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２万元以上１０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br />
&nbsp;&nbsp;&nbsp; （一）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br />
&nbsp;&nbsp;&nbsp; （二）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br />
&nbsp;&nbsp;&nbsp; （三）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br />
&nbsp;&nbsp;&nbsp; 第八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５万元以上２０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５０００元以上５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 />
&nbsp;&nbsp;&nbsp;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５万元以上２０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br />
&nbsp;&nbsp;&nbsp;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br />
&nbsp;&nbsp;&nbsp; 第八十五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６个月以上２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br />
&nbsp;&nbsp;&nbsp;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nbsp;&nbsp;&nbsp;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br />
&nbsp;&nbsp;&nbsp;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br />
&nbsp;&nbsp;&nbsp;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br />
&nbsp;&nbsp;&nbsp;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br />
&nbsp;&nbsp;&nbsp;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br />
&nbsp;&nbsp;&nbsp;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br />
&nbsp;&nbsp;&nbsp;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br />
&nbsp;&nbsp;&nbsp; 第八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２万元以上１０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nbsp;&nbsp;&nbsp; 第七章 附 则 <br />
&nbsp;&nbsp;&nbsp;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br />
&nbsp;&nbsp;&nbsp; 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３０Ｌ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０．１ＭＰａ（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０．１ＭＷ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br />
&nbsp;&nbsp;&nbsp; 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０．１ＭＰａ（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２．５ＭＰａＬ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０．２ＭＰａ（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１．０ＭＰａＬ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６０℃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br />
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０．１ＭＰａ（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２５ｍｍ的管道。 <br />
&nbsp;&nbsp;&nbsp; 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br />
&nbsp;&nbsp;&nbsp; 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０．５ｔ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１ｔ，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２ｍ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br />
&nbsp;&nbsp;&nbsp; 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br />
&nbsp;&nbsp;&nbsp; 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２ｍ／ｓ，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２ｍ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br />
&nbsp;&nbsp;&nbsp; 特种设备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br />
&nbsp;&nbsp;&nbsp; 第八十九条 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br />
&nbsp;&nbsp;&nbsp;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检验检测，收取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br />
&nbsp;&nbsp;&nbsp;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２００３年６月１日起施行。１９８２年２月６日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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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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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3 Apr 2015 03:01:35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mkfangwei]]></dc:creator>
				<category><![CDATA[政策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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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１９８８年１２月２９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１１号 &#038;nbs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１９８８年１２月２９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１１号</p>
<p>
	<span><span>&nbsp;&nbsp;&nbsp;&nbsp;</span></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１９８８年１２月２９日通过，现予公布，<span><span>&nbsp;&nbsp;</span></span>自１９８９年４月１日起施行。<span><span><br />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span></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span><span>&nbsp;&nbsp;</span></span>杨尚昆<span><span><br />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nbsp;</span></span>１９８８年１２月２９日<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b>第一章<span><span>&nbsp;&nbsp;</span></span>总则</b><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第一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第二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span><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span>（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span><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span>（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span><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span>（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span><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span>（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span><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span>（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span><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span>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第三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span><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span>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第四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span><span><br />
&nbsp;&nbsp;&nbsp; </span></span>第五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span><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span>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span><span><br />
&nbsp;&nbsp;&nbsp; </span></span>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span><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span>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b>第二章<span><span>&nbsp;&nbsp;</span></span>标准的制定</b><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第六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政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span><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span>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span><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span>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第七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span><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span>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第八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span><span>&nbsp;&nbsp;</span></span>保护环境。<span><span><br />
&nbsp;&nbsp;&nbsp; </span></span>第九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第十条<span><span>&nbsp;&nbsp;&nbsp;&nbsp;</span></span>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span><span><br />
&nbsp;&nbsp;&nbsp; </span></span>第十一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第十二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span><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span>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第十三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span><span><br />
&nbsp; &nbsp;<b>&nbsp;</b></span></span><b>第三章<span><span>&nbsp;&nbsp;</span></span>标准的实施<span><span><br />
</span></span></b><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第十四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第十五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span><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span>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第十六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span><span><br />
&nbsp;&nbsp;&nbsp; </span></span>第十七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第十八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第十九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span><span><br />
&nbsp;&nbsp;&nbsp;&nbsp;</span></span>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b>第四章<span><span>&nbsp;&nbsp;</span></span>法律责任</b><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第二十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第二十一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第二十二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第二十三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第二十四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pan><span><br />
&nbsp;&nbsp;&nbsp; </span></span><b>第五章<span><span>&nbsp;&nbsp;</span></span>附则</b><span><span><br />
&nbsp; &nbsp;&nbsp;</span></span>第二十五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span><span><br />
&nbsp;&nbsp;&nbsp; </span></span>第二十六条<span><span>&nbsp;&nbsp;</span></span>本法自１９８９年４月１日起施行。</p>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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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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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3 Apr 2015 03:01:11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mkfangwei]]></dc:creator>
				<category><![CDATA[政策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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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通过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align="center" style="text-align:center;">
	<span>（<span>1985</span>年<span>9</span>月<span>6</span>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span>
</p>
<p align="center" style="text-align:center;">
	<span>次会议通过<span>1985</span>年<span>9</span>月<span>6</span>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span>28</span>号公布）</span>
</p>
<p align="center" style="text-align:center;">
	<strong>第一章总　　则</strong>
</p>
<p>
	<span> 第一条<span> &nbsp; </span>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span>
</p>
<p>
	<span>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span>
</p>
<p>
	<span> 第三条<span>&nbsp; </span>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汁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span>
</p>
<p>
	<span>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span>
</p>
<p align="center" style="text-align:center;">
	<strong>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strong>
</p>
<p>
	<span> <span> </span></span>
</p>
<p>
	<span> 第五条<span> &nbsp; </span>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span>
</p>
<p>
	<span> 第六条<span> &nbsp; </spa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span>
</p>
<p>
	<span> 第七条<span> &nbsp; </span>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span>
</p>
<p>
	<span> 第八条<span> &nbsp; </span>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作用。</span>
</p>
<p>
	<span> 第九条<span> &nbsp; </spa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span>
</p>
<p>
	<span> 第十条<span> &nbsp; </span>计量检定必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span>
</p>
<p>
	<span> 第十一条<span> &nbsp; </span>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span>
</p>
<p align="center" style="text-align:center;">
	<strong>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strong>
</p>
<p>
	<span> 第十二条<span> &nbsp; </span>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汁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span>
</p>
<p>
	<span> 第十三条<span> &nbsp; </span>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span>
</p>
<p>
	<span> 第十四条<span> &nbsp; </span>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span>
</p>
<p style="text-indent:24pt;">
	<span>第十五条<span> &nbsp; </span>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span>
</p>
<p style="text-align:justify;">
	<span>查。</span>
</p>
<p>
	<span> 第十六条<span> &nbsp; </span>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span>
</p>
<p>
	<span> 第十七条<span> &nbsp; </span>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span>
</p>
<p>
	<span> 第十八条<span> &nbsp; </span>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span>
</p>
<p align="center" style="text-align:center;">
	<strong>第四章计量监督</strong>
</p>
<p>
	<span>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span>
</p>
<p>
	<span> 第二十条<span> &nbsp; </spa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span>
</p>
<p>
	<span>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span>
</p>
<p>
	<span> 第二十一条<span> &nbsp; </span>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什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span>
</p>
<p>
	<span> 第二十二条<span> &nbsp; </span>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span>
</p>
<p align="center" style="text-align:center;">
	<strong>第五章法律责任</strong>
</p>
<p>
	<span>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span>
</p>
<p>
	<span> 第二十四条<span> &nbsp; </span>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span>
</p>
<p>
	<span> 第二十五条<span> &nbsp; </span>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span>
</p>
<p>
	<span> 第二十六条<span> &nbsp; </span>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span>
</p>
<p>
	<span> 第二十七条<span> &nbsp; </span>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span>
</p>
<p>
	<span> 第二十八条<span> &nbsp; </span>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span>
</p>
<p>
	<span> 第二十九条<span> &nbsp; </span>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span>
</p>
<p>
	<span> 第三十条<span> &nbsp; </span>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span>
</p>
<p>
	<span> 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span>
</p>
<p>
	<span> 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span>
</p>
<p>
	<span> 第三十二条<span> &nbsp; </span>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span>
</p>
<p>
	<span> </span><strong>第六章 附　　则</strong>
</p>
<p>
	<span> 第三十三条<span> &nbsp; </span>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span>
</p>
<p>
	<span> 第三十四条<span> &nbsp; </span>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span>
</p>
<p>
	<span>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span>1986</span>年<span>7</span>月<span>1</span>日起施行。</span></p>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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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title>
		<link>http://www.sdzxjc.cn/?p=59</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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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3 Apr 2015 03:00:22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mkfangwei]]></dc:creator>
				<category><![CDATA[政策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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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nbsp;
</p>
<p align="center"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align:center;text-indent:21pt;">
	目<span>&nbsp; </span>录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nbsp;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一章<span>&nbsp; </span>总则</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二章<span>&nbsp; </span>产品质量的监督</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三章<span>&nbsp; </span>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42pt;">
	<span>第一节<span>&nbsp; </span>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42pt;">
	<span>第二节<span>&nbsp; </span>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四章<span>&nbsp; </span>损害赔偿</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五章<span>&nbsp; </span>罚则</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六章<span>&nbsp; </span>附则</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nbsp;
</p>
<p align="center"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align:center;text-indent:21pt;">
	第一章<span>&nbsp; </span>总<span>&nbsp; </span>则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nbsp;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nbsp;
</p>
<p align="center"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align:center;text-indent:21pt;">
	第二章<span>&nbsp; </span>产品质量的监督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nbsp;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span>(</span>一<span>)</span>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span>(</span>二<span>)</span>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span>(</span>三<span>)</span>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span>(</span>四<span>)</span>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二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nbsp;
</p>
<p align="center"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align:center;text-indent:21pt;">
	第三章<span>&nbsp; </span>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p>
<p align="center"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align:center;text-indent:21pt;">
	第一节<span>&nbsp; </span>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nbsp;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span>(</span>一<span>)</span>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span>(</span>二<span>)</span>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span>(</span>三<span>)</span>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span>(</span>一<span>)</span>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span>(</span>二<span>)</span>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span>(</span>三<span>)</span>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span>(</span>四<span>)</span>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span>(</span>五<span>)</span>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nbsp;
</p>
<p align="center"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align:center;text-indent:21pt;">
	第二节<span>&nbsp; </span>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nbsp;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nbsp;
</p>
<p align="center"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align:center;text-indent:21pt;">
	第四章<span>&nbsp; </span>损害赔偿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nbsp;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span>(</span>一<span>)</span>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span>(</span>二<span>)</span>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span>(</span>三<span>)</span>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span>(</span>以下简称供货者<span>)</span>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span>(</span>以下简称他人财产<span>)</span>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span>(</span>一<span>)</span>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span>(</span>二<span>)</span>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span>(</span>三<span>)</span>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四十七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nbsp;
</p>
<p align="center"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align:center;text-indent:21pt;">
	第五章<span>&nbsp; </span>罚则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nbsp;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span>(</span>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span>)</span>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span>(</span>四<span>)</span>项、第<span>(</span>五<span>)</span>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span>(</span>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span>)</span>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span>(</span>一<span>)</span>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span>(</span>二<span>)</span>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span>(</span>三<span>)</span>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六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六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七十一条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nbsp;
</p>
<p align="center"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align:center;text-indent:21pt;">
	第六章<span>&nbsp; </span>附<span>&nbsp;&nbsp; </span>则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nbsp;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七十三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span>
</p>
<p class="MsoPlainText" style="text-indent:21pt;">
	<span>第七十四条本法自<span>1993</span>年<span>9</span>月<span>1</span>日起施行。</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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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今年起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商品目录中货物通关需办理验放手续</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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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3 Apr 2015 02:59:40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mkfangwei]]></dc:creator>
				<category><![CDATA[政策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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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于2008年1月21日发布了2008年年第3号公告，公告公布了《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商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于2008年1月21日发布了2008年年第3号公告，公告公布了《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商品目录》。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p>
<div>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公告规定，列入《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商品目录》（见公告附件1）的货物进出口通关时，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其授权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签发的《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准许证》，办理验放手续。
</div>
<div>
	&nbsp;
</div>
<div>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对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适用，公告规定，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间进出的黄金及其制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黄金及其制品，免予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准许证》，由海关实施监管。
</div>
<div>
	&nbsp;
</div>
<div>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黄金及其制品，应当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div>
<div>
	&nbsp;
</div>
<div>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黄金及其制品，应当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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